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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裁判原則的意義 基本內容

證據裁判原則的意義 基本內容

證據裁判原則的意義 基本內容

1、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即無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眾所周知的案件事實、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的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自認的案件事實等,由於其真實性已經得到了確認或者是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所以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法律規定毋庸再以證據來證明,而直接作為判決的根據,除非當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證、發現了新的事實、撤回或撤銷自認等。

2、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來審查,即未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審查或者未由當事人充分表達過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一規範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襲判決,並且強調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證據應值得當事人信賴,以此賦予和增強判決的説服力和正當性。

3、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是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決根據的證據須具備的要件或資格。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具有可採性。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可採性須經過法定的正式的程序來審查和確定。通常情況下,必須同時具備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或可採性。但是,即使具備了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並非就具有證據能力或可採性,比如在調解、和解中當事人所作的陳述、自認等在以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4、證據的提出或使用將造成訴訟顯著不公平或遲延,則排除該證據的使用。

5、對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時限所提供的證據,也將不被法院採納。

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2、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3、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4、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並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後,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標籤: 裁判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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