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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與沈威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劉偉與沈威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證據二、武漢電子支付系統個人跨行電子支付憑證,擬證明劉偉通過銀行轉賬向沈威支付借款本金200萬元整。案件受理費25,360元、郵寄費20元,已由原告劉偉預交本院,故被告沈威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一併向原告劉偉支付。

劉偉與沈威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57號

原告劉偉。

委託代理人雷濤(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雲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威,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百步亭花園安居。

原告劉偉訴被告沈威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31日受理,被告沈威經多方查找,下落不明,本院於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日報依法向被告沈威公告送達應訴文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後,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代理審判員嚴潔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靜萍、李國良共同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偉的委託代理人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威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偉訴稱:2013年11月8日,沈威因經營需要向我方借款,雙方約定沈威向我方借款人民幣232萬元,借款期限4個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至。同日我方如約支付款項,沈威也出具借條。上述款項到期後沈威並未如約償還借款。經我方多次催促,沈威至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我方特起訴法院,要求判如所請:1、判令沈威償還借款200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支付完畢之日;2、判令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原告劉偉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3年11月8日借條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關係,沈威向劉偉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4個月,借款利息32萬元;

證據二、武漢電子支付系統個人跨行電子支付憑證,擬證明劉偉通過銀行轉賬向沈威支付借款本金200萬元整。

被告沈威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等權利。對於原告劉偉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能證明原被告的借貸關係以及借款事實,本院依法予以採信。

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沈威向劉偉出具一張借條,寫明:今借到劉偉先生現金人民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整,還款時間2014年3月8日。借款當日,沈威通過個人電子銀行轉賬支付劉偉200萬元。借款到期後,沈威未歸還該筆借款。

本院認為:2013年11月8日,沈威向劉偉出具232萬元借條,同日劉偉向沈威轉賬支付200萬元,自此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係依法成立並生效。庭審過程中,劉偉主張實際借款200萬元,借條中另外32萬元並未支付且該款項實為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據此,本案的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00萬元整。關於借款利息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由於本案沈威出具的借條僅寫明借款金額,未就借款利息進行約定,故該借款應視為未約定利息。借款到期後,沈威未歸還款項,現劉偉主張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威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偉借款200萬元整;

二、被告沈威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劉偉支付自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以200萬元為本金,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60元、郵寄費20元,已由原告劉偉預交本院,故被告沈威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一併向原告劉偉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嚴 潔

人民陪審員  劉靜萍

人民陪審員  李國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 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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